[25]按照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政府收支分类改革,我国现行支出分类采取国际通行做法,同时使用功能分类和支出经济分类两种方法,前者分为一般公共服务、外交、国防等大类,下面再分款、项两级,后者又设置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等12类,下设对企事业单位的补贴、转移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款项。

在价值与价值的冲突之间,最高法院需要找到一个中道的权衡。而平等进路将婚姻的界定留给各州的政治过程加以决断,更加符合美国宪政的横向分权和纵向分权。

新华保险携手中国电信推“利多派”

同样作为最高法院支持同性婚姻的理据,后者更加忠实于宪法本身,更加尊重各州的民主过程,也更加有利于保持司法部门在公共政策问题上的中立。美国也是一个崇尚自由的国度,同性婚姻合法化正体现了这个自由国度的多元化与包容性。在美国,对于私法的州际冲突,各州可以达成相关的协议,而国会也可以制定适当的冲突规则。从严格的解释主义者来看,宪法文本与宪法原意无疑是探究宪法意旨的唯一根据。由此推论,也许并非所有的多数派大法官均同意将同性婚姻作为一项实体自由而加以保障。

其实,阿利托大法官的上述论断已经构成了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和小前提。多数派大法官采纳了这一主张,因而援引了第五修正案(the Fifth Amendment)的正当程序条款(Due Process Clause)。此时,行政主体也并非像司法主体那样置身于当事人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之外,而是作为当事人之一实质性地介入进去了。

从法院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的实质是一种司法审查,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行政处罚是否合理)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合法的予以肯定,违法的予以否定。如果被授予裁决权的行政机关根本不愿裁决或不敢裁决,那么,行政裁决制度就算有再多的优越性,恐怕也只能停留在理论层面供人瞻仰,在实践中则难有一展身手的机会。另有研究指出,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在修改的过程中之所以纷纷取消了行政裁决的规定,或者代之以协调、调解,与行政裁决被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着莫大的关系。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存在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形,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但民事案件的被告则只可能是民事纠纷的对方当事人。

此时,行政裁决将沦为一种可有可无的非正式调解活动,无法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独特而基本的纠纷解决机制稳定地发挥预期的作用,结果无异于取消了行政裁决制度。(一)行政裁决可诉排除了通过民事诉讼直接处理相关民事纠纷的可能 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直接的效果是明确了行政裁决的行政可诉性,但其实同时也间接地肯定了行政裁决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应有的强制性法律约束力。

新华保险携手中国电信推“利多派”

其四,就具体案件而言,从实体上说,司法裁判毋宁是法本身,或者说是法的象征,因此,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看,其可能不准确,甚至不正确,没有充分体现法律与该具体案件的一种适当的关联,但很难说是违法的,很难说司法主体是需要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但如果行政裁决是必须的,那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之后,又别无选择,只能再次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有调查表明,行政机关对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见很大,认为于法于理都不通。其二,司法裁判的作出实际上是司法主体代表法律在发言,是司法主体对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宣告法律的意旨,而非自己的意志。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可能不准确,甚至不正确,但很难说违法,也不应要求裁决主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65-278. [3]刘红娜.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性质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4. [4]我国行政审判最早始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该法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74、178. [16]正如有学者在介绍英国行政裁判所与法院的关系时所言,上诉与司法审查是有区别的。

不过,由于《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取了概括肯定(行政行为原则上均可诉)加列举否定(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才不可诉)的立法模式,[6]行政裁决向来被视为具体行政行为,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在《若干解释》之下,行政裁决的行政可诉性仍然不成问题。[22]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并认为,行政裁决司法化最好从否定行政裁决的可诉性开始。

新华保险携手中国电信推“利多派”

因为行政裁决往往很难让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都满意,因此,如果行政机关选择做出裁决,而当事人又不能对其置之不理,则恐怕一定会有一方当事人想要通过复议或行政诉讼去推翻它。司法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行政裁决诉讼问题的由来 众所周知,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出台的大量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行政规范性文件中陆续规定了行政裁决,授予了行政机关或行政性组织以广泛的裁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权力。

问题是,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仅仍然可能选择不裁决,而且作出这种选择的可能性应该说是更大的。谢卫华.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J].行政法学研究,2003(3). [20]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99. [21]翟晓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J].行政法学研究,1998(2). [22]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A].见张庆福.宪政论丛(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00-630。如此便陷入了裁决、行政诉讼、再裁决、再行政诉讼的怪圈,当事人的实质关切,即有关的民事纠纷始终无法获得法院的实质性处理。因此,有学者指出的,行政裁决普遍没有被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评价标准体系,也是造成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的积极性降低的一个因素。就此而言,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就不仅仅是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对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而且也意味着当事人如果希望通过司法诉讼的途径来寻求进一步的解决,也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相关的民事纠纷固然能得到法院的实质性处理,但行政裁决就显得可有可无,尤其是,先前已经经过一次的行政裁决就更像是一次误入歧途。

反之,如果行政机关选择不裁决,当事人就有充分理由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会去纠缠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违法,上级机关在对行政裁决工作进行例行考核时也难以发现问题,就算发现行政机关存在一贯不作为的问题,因为并未造成直接的现实后果,也不会予以重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设立行政裁决制度的初衷和目的。

摘要:  行政裁决具有经济、高效、专业等特点,是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3]此种性质之争也直接影响到了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问题,即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服应循何种诉讼途径请求救济。

其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是任何有正常理智的人和组织的行为逻辑。[5]当然,随着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若干解释》)的出台,《若干意见》已然废止。

附带诉讼大体上是采用公法诉讼与私法诉讼双轨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发展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其目的是为了彻底、经济地处理各种公私法交叉案件。在正常情况下,法律应该先对行政裁决的性质加以明确,然后再据此设计行政裁决各方面的具体制度。  三、可诉性与行政裁决的司法性质不符 所谓行政裁决的性质,即从根本上说,行政裁决到底是一种什么样性质的行为。[19]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和司法变更权确实能实现行政裁决可诉与实质解决有关民事纠纷的统一,但遗憾的是,这两个建议在诉讼法理上都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难。

反观具体行政行为,[15]从外观上看,行政主体也是在处理一个具体的案件或问题,并且法律也是其最主要的行为准则。  二、可诉性根本上妨碍了行政裁决制度的有效实施 行政裁决作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一种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要想真正发挥作用并收到预期效果,有一个基本前提,即行政机关要愿意裁决、敢于裁决。

此处想进一步强调的是,如果将行政裁决定性为行政行为,同时要求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应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再提起民事诉讼,虽然能避免上述两种尴尬情形,但也使得法院再无机会直接处理行政裁决案件中的实质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其二,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来说,行政裁决既非唯一也非最终的机制,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是必须的。

于是,199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权属争议、补偿争议和赔偿争议等三类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姚文虎.论行政裁决制度[D].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   赵清林(1976—),湖北监利人,法学博士,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如果将行政裁决定性为行政行为不成问题,那么,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排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毋宁是必然的。理论上则根据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途径进行逆推,即1991年《若干意见》出台之前,由于司法实践将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确定为民事诉讼,于是将行政裁决定性为民事行为。详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所有诉讼案件都被区分为公法案件和私法案件,不同的案件原则上由不同的审判机构,按照不同的程序审理和裁判。在现代社会,行政裁量权也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情况下的选择,其还具有实现个案正义等积极价值。

[14]很显然,司法的形式方面是由其实质方面所决定的,也服务于其实质方面。或许正因为如此,虽然一直有学者在倡导,但无论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司法变更权,在制度上至今都未能变成现实。

由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才开始正式实施,而大量有关行政裁决的立法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因此,早期司法实践将上述这类规定中的诉讼一概理解为民事诉讼。正因为司法在实质上是一种依法居中裁断具体纠纷的活动,因此,为了保障公正,需要司法机构和人员具有独立性,需要有一套严格规范的程序。

司法行为的形式方面主要是体现在司法机构和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司法程序的严格规范性上。考虑到此三类行政裁决实际上已经囊括了绝大多数的行政裁决,因此可以说,《若干意见》出台后,行政裁决的诉讼救济途径发生了一个大转向,即从民事诉讼转向于行政诉讼。